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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九种行为界定
2008-6-25 7:28:57 邳州信息港 来源:网摘 浏览次 评论条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刘佩智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查禁变相传销违法活动会议上阐明,当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的突出表现是:

  一、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或相应级别,以及取得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 



 
  二、在先的参加者靠发展后加入者交纳的费用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所决定;   三、参加者以交纳定额费用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获取高额回报的资格;

  四、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交纳的金钱,而并非真正以营销商品为经营方式来获取利润;

  五、经营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费用支付在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

  六、经营者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返还参加者高于其所交费用数倍的回报;

  七、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公开、合理市价,牟取暴利;

  八、不允许参加者退货或设定极其苛刻的退货条件;

  九、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作诱饵招揽人员的营销活动。

  对上述各类传销及变相传销违法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依法予以查禁。 

  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明: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法律规定之前,查禁传销的主要法规依据,依然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进行认定:

  第一、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即《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骗买骗卖”行为的处罚,责令违法者退回所骗财物,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即《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坑害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对违法者处以没收销货款和罚款的处罚;第三、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扰乱市场”的行为处罚,对违法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处理。国家工商局强调,在适用《条例》和《细则》的同时,还要综合运用各项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可以适用《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查处;还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其它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各地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时,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无论违法者以什么形式、什么称谓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可依法认定并查处。对一些公司在登记所在地未开展传销活动,而在异地设立机构开展传销活动的,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所查实的具体案情认定处理。对跨地域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办案机关可视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法律法规,认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将依据《刑法》等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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